民間票據買賣行為被判處為“非法經營罪”出現在在2009年《刑法修正案(七)》出臺之后。該修正案將刑法第225條第三項修改為“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、期貨、保險業務的,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”。
2009年,公安部經濟犯罪偵察局給河北、安徽省公安廳經偵總隊的批復(公安金融【2009】253號)中認為:“經我局認真研究,并征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,現批復如下:此類與他人串通注冊成立空殼公司,偽造貿易合同,虛構貿易背景,從銀行開出多份銀行承兌匯票轉手倒賣,及從他人手中購買銀行承兌匯票進行倒賣,從中獲利的行為,數額巨大,嚴重擾亂正常的票據管理秩序,可以認定為刑法修正案(七)第五條規定的‘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’的活動?!?/span>
2010年,河北省的趙某某因進行票據買賣被判處非法經營罪。之后,江蘇的王某、浙江的徐某相繼因票據買賣被判處非法經營罪,江蘇和浙江也出現了票據買賣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實際判例。
但是在2012年,對票據買賣是否構成犯罪,司法界出現了不同的觀點。
2012年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就票據中介如何定性請示最高人民檢察院,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復認為“買賣銀行承兌匯票是票據中介行為,不是貼現,不屬于《刑法修正案(七)》規定的‘資金結算業務’,不能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?!?/span>
最高檢察院公訴廳史衛忠、李瑩在2012年7月27日在《檢察日報》上撰文認為票據中介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,理由是:1、票據中介不屬于違反國家規定,票據法本身也承認以給付金錢為對價轉讓票據行為的效力;2、票據中介行為不是貼現;3、票據中介不屬于“從事資金支付結算”。
此后,包括轟動一時的浙江杭州900億票據大案在內,及其他在2012年被查處的票據買賣案件,沒有以非法經營罪結案 。
但是,最高檢的批復并沒有最終為票據買賣是否構成犯罪的爭議畫上句號。經檢索最高法院的裁判文書網,2013年和2014年有5起案件,行為人買賣票據行為被法院判處非法經營罪,主要的依據是:1)買賣票據的行為構成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;2)行為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進行票據貼現,構成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。